诉讼流程的限制及执行监督关系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08 13:40) 点击:246 |
诉讼流程的限制及执行监督关系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审判程序。特别程序不同于审判一般案件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它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和独立性,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事诉讼范围: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其特定性表现在: 第一、特定的法院适用特别程序的人民法院是特定的,即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不适用特别程序。第二,特定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是特定的,即限于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在这两类案件中,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之争,也不存在利害冲突的双方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60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具体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此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或撤销监护案件,从性质上讲也是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当比照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比,具有下列特点: (一)特别程序的审理是对某种法律事实进行确认 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确认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则是要依法解决民事权益冲突,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二)没有原告和被告 特别程序的开始,是因申请人的申请或起诉人的起诉而开始。申请人或起诉人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他们没有对方当事人。依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必须是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原告提起,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 (三)实行一审终审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或起诉人不得提起上诉。而依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都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执行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里的“生效裁判”不仅包括审判程序中产生的裁判文书,而且还包括人民法院依执行程序形成的法律文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里的“生效裁判”不仅包括审判程序中产生的裁判文书,而且还包括人民法院依执行程序形成的法律文书。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1998年 7月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还可以行使一些实体上的裁判权,例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等,这些裁判权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在性质上并无二样,都同样可能出现错误,因而同样需要监督。同时,执行程序也是依法进行的司法程序,它同样有一个司法救济或执行救济的问题。因此,我们不能将检察监督从执行程序中剥离出去。否则,势必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结构以及审判与执行的关系模式的选择相背离。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有宪法根据的。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仅规定一种监督方式,即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但我们不能把它解释为仅仅只有这样一种监督方式,否则民事诉讼法为什么还要把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呢?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凌驾于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之上,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是从其基本原则中演绎出来的,具体制度固然要执行,基本原则也应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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