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寨村委会宅基地纠纷二审 代理词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4-09-29 14:03) 点击:473 |
作者:邹玉杰 来源:法帮网 马寨村委会宅基地纠纷二审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上诉人马寨村委会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现依据当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 二、 被上诉人拥有争议宅基地的所有权,而林保安仅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在林xx去世后,其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利则自然不存在,同样也就不存在收不收回的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 (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但是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使用权人死亡的情形,况且从该条款列举的情形可以看出其规范的仅是使用权人因死亡以外的原因而暂时停止使用土地的情形。而如果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则是永久停止使用该宅基地,其使用权应该由所有权人自然收回,并不需要再履行其他程序。所以使用权人死亡的,是不适用该条款的。 三、 关于行政村有无诉权的问题。 (1)争议宅基地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集体所有,上诉人违法互换宅基地,未经被上诉人集体研究同意,更未得到上级机关批准,对被上诉人已构成侵权,所以被上诉人有合法诉权。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村集体所有。” 既然村集体拥有争议宅基地的所有权,而上诉人在未得到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违法与并不拥有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林振芳互换土地,可见上诉人明显侵权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当然具备合法诉权。 (2)上诉人以《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为由而认为自然村才有诉权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尽管该条款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个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但是自然村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有行政村方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以只有行政村才有合法诉权。 四、 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已被依法收回村集体。 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原属林保安管理、使用,由于林xx在2005年因病去世,所以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6日经集体研究决定向十九里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收回该宅基地,十九里镇政府与同年6月25日经研究同意收回。 五、 宅基地不属于公民遗产,不允许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时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 但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可作为公民遗产继承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外部关系来看,其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特殊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 但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特殊性表现为:首先,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其次,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转。再次,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 基于宅基地取得上的无偿性,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继承)问题;而福利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二、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内部关系来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为遗产继承作。 六、 二审应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超出请求范围的部分不应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代理人: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 20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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